“保险不赔黑不黑”?浙江温州,男子去工地维修升降机时,不慎从28米高处坠落当场身亡,家人向工地索赔,工地则以保险合同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55万,保险公司却说:男子并非工地工人!法院会如何判决?
叶立是做升降机安装维修的,自己有一个小队,大概有六七个人,其中就有自己的大舅子杨晏,瑞安市桐浦镇的一个解困房工程,升降机就由叶立安装,4台升降机一共8400元。
5月5日,叶立接到该工程老板林民的电话,称工地上有一个升降机的钢丝断裂,要求叶立带人过去更换下,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多少钱,但大概价格为100-200元。
5月6日早上5时许,叶立和大舅子杨晏一起去工地上换升降机,在守门老伯的带领下,两人来到解困房工地需要维修的升降机处。
换升降机的钢丝绳子需要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在升降机的顶端,一个人在地上,杨晏就爬到升降机的顶端,叶立则在地上帮忙。
这幢楼已经结顶,有6层高,楼顶距离地面约28米,杨晏在升降机的顶端,不知道怎么回事,还没开始拉钢丝就从上面掉下来,摔到边上的水坑里面,当时脸朝下趴在地上。
叶立赶紧上去看,发现杨晏已经没有反应、没有呼吸,于是立即打120急救和110报警,医生到场后,说杨晏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公安机关联系派出所,将杨晏的尸体送到殡仪馆。
杨晏跌落的高度,比六层楼还要高2米左右,因为是高空作业,存在一定危险性,平时都有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但当天作业时,杨晏没有携带安全头盔,也没有系安全带。
案发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当时叶立和杨晏是最早在工地上施工的,叶立表示,大舅子的死因就是从升降机上掉下来摔死,不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
事发后,负责该建筑工地的A公司,为杨晏垫付办理丧事费用16987元,后又分2次,向杨晏的法定继承人支付378000元、533013元(共计928000元)。
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A公司与杨晏家人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同意放弃再向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提出赔偿,A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此后,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支付杨晏意外身故保险金未果,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55万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1.事发前1年,A公司曾向B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5万元。
2.被保险人杨晏是A公司的施工人员,职责系搭建升降机设备并进行定期维护,事发当天上午6时许,因工地的升降机拉索断裂,杨晏在维修升降机过程中,不慎从上掉落致死。
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杨晏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法定继承人仅放弃向保险公司再提出赔偿,没有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2.杨晏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林民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是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不属于原告投保合同的被保险人。
3.对本案死者杨晏的死亡原因,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诉状中所称是施工过程中造成,派出所仅排除他杀,具体死亡原因也没有调查核实,有待法院做进一步查实。
4.死者杨晏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又属于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不管哪一条款,被告都有事实与理由对本案保险进行免责。
同时,被告也对相关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有效,其拒赔理由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
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
根据保险条款1.2规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A公司认为,杨晏长期为涉案解困房工程提供升降机安装及维修工作,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从广义上讲应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B公司认为,杨晏与实际承包人林民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是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
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应从四个方面进行区分: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服从的关系;2.工作者是否自带劳动设备等;3.提供的工作内容不同;4.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同。
本案中,杨晏可自行决定何时来修理升降机,具有独立性,不存在支配服从关系,且自带维修所需材料,报酬也是当天一次性支付,故杨晏与林民形成承揽关系,而非与A公司形成劳务关系。
综上,法院认为杨晏不属于合格被保险人,遂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你怎么看?返回搜狐,查看更多雷竞技官网